很多会员关注积分问题。这里给个初步的答案
1、论坛的积分策略
本站积分以三中形式存在:智机币、体力、威望。
用户刚刚注册,可以获得的积分为:体力 10 、智机币 30 。
关于发帖、回复等论坛活动的积分增减,请见下表:(红色为减少)
体力 | 威望 | 智机币 | |
发帖 | 1 | 1 | |
回复 | 1 | 1 | |
加精华 | 5 | 1 | 10 |
上传附件 | 6 | ||
下载附件 | -2 | ||
访问推广 | 1 | 1 | 4 |
注册推广 | 5 | 1 | 10 |
- 参与投票会得到+2 智机币的。
- 还有一些悬赏贴,如果你给予发贴人满意的答案,会得到相应的智机币悬红!
现在你已经知道在本站获得积分的途经了。那么——
2、积分有什么用?
积分目前的主要用途就是下载需要智机币。更多积分功能正在筹划中。
下载附件会减去智机币2。
所以当你下载了15个附件以后(注册赠送的30智机币),你没有通过你的努力在本站获得新的智机币,你将无法下载其他的附件。
体力不能低于零,低于零的话,你在论坛的很多活动会受到限制!
3、什么是访问推广?什么是注册推广?
本站推出访问推广和注册推广已经有一段时间了,但考虑到可能被视为垃圾信息,所以一直没有公布。
其实这个很简单:
所谓访问推广,就是用标注有你注册号(或注册名)的一个链接,他人点击以后会链接到本站,而本站将自动给你加上上表所列的积分;
注册推广和访问推广惟一的不同就是链接到的地址是本站的注册页面。只有他人点击该链接后注册成功,才算有效。
访问推广的代码(点击右边的英文复制代码)
CODE:
http://bbs.okbbs.com/index.php?fromuser=你的注册名或者用UID(我的UID是12,这个可以在发帖后看自己的头像下面的第一行)
CODE:
http://bbs.okbbs.com/index.php?fromuid=你的注册UID注册推广的代码(点击右边的英文复制代码)
CODE:
http://bbs.okbbs.com/register.php?fromuser=你的注册名或者用UID(我的UID是12,这个可以在发帖后看自己的头像下面的第一行)
CODE:
http://bbs.okbbs.com/register.php?fromuid=你的注册UID注意:请勿在其他网站随意发布上面的链接!在发布前,请确认你发布的地方和方式,不会导致多数人的反感。
如果我们受到举报,将对相关UID进行停权等处罚!
4、为什么我显示的积分和智机币不相等?
比如我的积分是5470,是怎么得来的呢?
QUOTE:
积分 5470积分=发帖数*0.5+精华帖数*10+总在线时间(小时)*10+总页面访问量/1000+体力值
帖子 1639
体力 3091
威望 13
智机币 600
阅读权限 200
这个积分值和智机币、威望无关,能够相对真实的体现你在论坛的活动情况。
5、如何知道上面的发帖数、精华数、在线时间、页面访问量?
请登陆后在论坛导航栏点击自己的用户名。或者用下面链接访问就可以看到。
CODE:
http://bbs.okbbs.com/viewpro.php?uid=你的UID6、积分能不能赠予和交易?
可以,注意页面上部的 控制面板
| 控制面板首页 |
| 编辑个人资料 |
| 积分交易 |
| 公众用户组 |
| 好友列表 |
如果你的智机币小于500,那么很遗憾,你暂时不能进行积分交易。
交易过程中,会扣税的,目前定的税率是5%,也就是说,你转账100,你的实际付出将是105 智机币
7、如何发布出售主题?
我们不鼓励设定你的贴子主题为出售贴。
如果你认为你发布的东西值得他人购买,我们并不会反对。但10天之后,出售贴将自动转为普通贴。
而且,每个贴子的个人最高收益,我们目前的设定是 100 。
也就是说,如果你已经在某个帖子获益达到100,即便他人在购买贴中付出你设定的智机币,你也不会增加更多的收益。
至于如何设置,请看这里(二楼有图)
8、精华贴如何加分?
本站精华分为三级,一级精华按照前面的表中的数字×1,二级的×2;三级的相应的是×3
也就是说,一个三级精华的贴子,奖励的积分为:体力 5×3=15、威望 1×3=3 、智机币 10×3=30 。
9、有没有其他的获取智机币的途经?
有。
①一些贴子如果附件过多,管理员、版主会考虑对下载的人给予一定的补贴,好让下载者能够下载完整。
比如:http://bbs.okbbs.com/viewthread.php?tid=8606 http://bbs.okbbs.com/viewthread.php?tid=8869
这些贴子和悬赏贴一样,这类贴子并非固定出现。需要你自己发现。
②版主的一些活动,比如【成语接龙】快快乐乐赚【智机币】 等等
③版主评分。对于好的主题、问题回答等版主会给予额外的评分。
当然,如果贴子违规,评分也许会是负号

最新回复
会员都可以上传,除非你正在禁言等停权处罚中。
单个文件上传最大不超过8M
在目前的论坛系统中,应该算是相对宽松的了。
目前论坛支持的上传格式还算比较多:(除非特别说明,单个文件均为8M上传限制)
智机的博客空间还支持一些其他的格式:如 PDF 等。
注意:
1、对于不支持的格式,请压缩后上传;
2、铃声区的mp3,如非必要,请勿上传整首mp3,因为mp3实在太好多。请裁剪高潮部分上传。
3、如果觉得谋类格式应该单独列出,且本站没有设置的,请在版务区发帖说明。
4、积分小于0的会员,上传限制为400K;积分小于50的会员,上传限制为500K。其他的用户均为上述。
三、会员晋级方案和权限
目前的论坛晋级方案有2套——
一套是不和权限挂钩的发帖数,叫:发帖数级别。发帖数级别是一种根据发帖数划分的用户级别,该级别只是一种头衔称谓,并不与实际用户权限产生联系。这个是显示在会员名称下面的头衔。
一套是和权限挂钩的积分数,叫:会员用户组。
四、关于交易功能
本站在博客、论坛都设置了交易功能,但这并不代表本站开通了官方交易通道。
目前所有的交易都基于c2c(个人对个人)的方式。
由于本站开设了专门的交易区,所以一些商家会在该区发布广告
我们这么设置的目的仅仅为会员们提供更多一种的可能,并不代表本站在鼓励或暗示会员进行相关交易!
更详细的内容,请参看:http://bbs.okbbs.com/viewthread.php?tid=889
在博客空间的交易功能更为完备。
谨记:交易有风险,请慎重选择掂量,本站不对会员发布的信息真实性进行核实,不对交易结果负责!
所有发布内容,请以不被定义为淫秽和过度暴力为界限。
但本站不可能对全部贴子进行审核,所以,无法对贴子的内容负责。
发贴人需对自己发布的贴子内容负责。请发帖人自觉遵守中国法律。
相关法律法规包括但不仅限于:
欢迎广大会员对超过尺度的贴子进行举报(点击贴子内容下的“报告”字样,对该贴举报)。
对于举报属实的,给予积分奖励
同时,谩骂、人身攻击、涉及个人隐私、涉及国体国是的贴子将被扣分、禁言直至封ID、封IP的处罚。
六、论坛和博客空间的联动
什么是文集?
你在论坛发表文章的“自选集”。
任何人对于自己发的主题帖,可以加入“个人文集”。
和很多论坛系统不同,本站的个人文集需要你手动加入--将你满意的文章选入,也许这样更能体现你的本意
未开通blog的会员,会在发表的贴子上方显示“文集”字样。当你对自己发表的贴子进行“加入文集”操作后,点击这里,会显示你已经加入的文章
已经开通智机空间的会员,贴子上方显示的会是“主页”或“个人空间”,文集的功能已经完美的和你的个人空间整合!!
注意:当你的积分小于0时,将不能使用“文集”功能!
日志和论坛贴子的相互转换
在本站,你可以将论坛发帖“加入个人空间”。
和文集一样,在贴子上方有相关的链接给你点击。
注意:如果你没有开通个人空间,你将不能看到该链接。
同样,你可以将博客空间的日志“导入论坛”。
发布贴子的同时能不能同时发布到新闻首页?
可以。
贴子上方的“加入资讯”链接就是完成这个功能的。
注意:①根据不同权限,一些会员加入资讯后,要等审核后方能显示!
②只能对主题贴进行加入资讯的操作。回复不能显示到新闻中。
七、其他功能
如何发悬赏贴?
如何发起活动?
什么是“收藏”?
什么是“订阅”?
如何看“精华”
如何快速找到想要的内容?--搜索
(信息产业部2000年10月8日第4次部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以下简称电子公告服务)的管理,规范电子公告信息发布行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电子公告服务和利用电子公告发布信息,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电子公告服务,是指在互联网上以电子布告牌、电子白板、电子论坛、网络聊天室、留言板等交互形式为上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条件的行为。
第三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开展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加强行业自律,接受信息产业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上网用户使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并对所发布的信息负责。
第五条 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拟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在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申请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办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时,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连同互联网信息服务一并予以批准或者备案,并在经营许可证或备案文件中专项注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或者不予备案,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开展电子公告服务,除应当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电子公告服务类别和栏目;
(二)有完善的电子公告服务规则;
(三)有电子公告服务安全保障措施,包括上网用户登记程序、上网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技术保障设施;
(四)有相应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能够对电子公告服务实施有效管理。
第七条 已取得经营许可或者已履行备案手续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拟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向原许可或者备案机关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应当自收到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材料之日起60日内进行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或者备案,并在经营许可证或备案文件中专项注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或者不予备案,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未经专项批准或者专项备案手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开展电子公告服务。
第九条 任何人不得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含有下列内容之一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的显著位置刊载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电子公告服务规则,并提示上网用户发布信息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类别和栏目提供服务,不得超出类别或者另设栏目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上网用户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出现明显属于本办法第九条所列的信息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删除,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五条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记录备份应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擅自开展电子公告服务或者超出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类别、栏目提供电子公告服务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信息内容之一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未刊载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未刊载电子公告服务规则或者未向上网用户作发布信息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提示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未经上网用户同意,向他人非法泄露上网用户个人信息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上网用户造成损害或者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未履行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义务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本规定施行以前已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0日内,按照本规定办理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3年3月4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孙家正
二○○三年五月十日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互联网文化的管理,保障互联网文化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互联网文化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文化产品是指通过互联网生产、传播和流通的文化产品,主要包括:
(一)音像制品;
(二)游戏产品;
(三)演出剧(节)目;
(四)艺术品;
(五)动画等其他文化产品。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文化活动是指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服务的活动,主要包括:
(一)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播放等活动;
(二)将文化产品登载在互联网上,或者通过互联网发送到计算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收音机、电视机、游戏机等用户端,供上网用户浏览、阅读、欣赏、使用或者下载的在线传播行为;
(三)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展览、比赛等活动。
互联网文化活动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向上网用户收费或者电子商务、广告、赞助等方式获取利益,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服务的活动。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向上网用户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文化单位,是指经文化行政部门和电信管理机构批准,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传播有益于提高民族文化素质、推动经济发展、促进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丰富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六条 文化部负责制定互联网文化发展与管理的方针、政策和规划,监督管理全国互联网文化活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实行备案制度;对互联网文化内容实施监管,对违反国家有关法规的行为实施处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文化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申请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单位进行初审,对本行政区域内申请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单位进行审核,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违反国家有关法规的行为实施处罚。
第七条 申请设立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 有单位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 有确定的互联网文化活动范围;
(三)有适应互联网文化活动需要并取得相应从业资格的业务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适应互联网文化活动需要的资金、设备和工作场所以及相应的经营管理技术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互联网文化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互联网文化单位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
第八条 申请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报文化部审批。
申请设立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报文化部备案。
第九条 申请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者营业执照和章程;
(三)资金来源、数额及其信用证明文件;
(四)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及主要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和身份证明文件;
(五)工作场所使用权证明文件;
(六)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对申请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初审合格的,报文化部审批;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文化部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3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者;批准的,发给《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设立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章程;
(三)资金来源、数额及其信用证明文件;
(四)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及主要业务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和身份证明文件;
(五)工作场所使用权证明文件;
(六)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对申请设立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者;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互联网文化单位经批准后,应当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到所在地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批准文件编号,标明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第十三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改变名称、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应当依据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并持文化行政部门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到当地电信管理机构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十四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互联网文化活动的,应当在3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并到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须报文化部备案。
第十五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自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企业登记之日起满180日未开展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由文化部或者原审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请文化部注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同时通知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自取得批准文件之日起满180日未开展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由原审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注销批准文件,同时通知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报文化部进行内容审查。
文化部应当自收到内容审查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不得提供载有以下内容的文化产品: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八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的文化产品,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利益受到侵害的,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实行审查制度,有专门的审查人员对互联网文化产品进行审查,保障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合法性。其审查人员应当接受上岗前的培训,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
第二十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发现所提供的互联网文化产品含有本规定第十七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保存有关记录,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告并抄报文化部。
第二十一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记录备份所提供的文化产品内容及其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予以查处。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七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提供,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七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提供,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消批准文件。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责令暂时关闭网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的单位,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0日内依据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补办审核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二○○三年五月十日